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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相关法节选

发布时间:2012-03-09

编者按:为了切实帮助广大女教职工更好地学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现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劳动法》中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有关条款选摘、整理,供广大教职工学习和参考。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间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假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五 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或者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劳动法》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医学院工会女职委  职工法律咨询中心

                                     20123

 

 

广医职工法律咨询中心简介

 

广州医学院教职工法律咨询中心成立于201112月,其宗旨是为广医系统教职工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要依托我校法学系,现有专家9名,其中,博士3人,硕士6人。

中心采取申请预约方式提供咨询服务,需要咨询的教职工请登录工会网站下载预约表格(网址:广州医学院主网---组织机构---工会?下载栏),也可到学校16205室当面预约,或通过电话(81340093)、邮箱(gygh1@126.com)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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